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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忠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忠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忠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
    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
    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
    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
    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柳忠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忠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日15
    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忠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可憑在卷為憑。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
    間的短期。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
    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
    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
    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其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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