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榆凱
簡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6、1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榆凱、簡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高榆凱、簡士豪、李智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張有志為李智斌之學長、陳建廷之友人。李智斌因知悉陳建廷與鄭振宏間存有租屋糾紛,為向鄭振宏尋釁,遂夥同高榆凱、簡士豪,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7日4時3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張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振宏之住處,先推由簡士豪攀爬上址住處後門旁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後,開啟上址住處後門之門鎖,李智斌、高榆凱則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之瓦斯槍、電擊棒,自上址住處後門進入屋內,其等竊取鄭振宏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生活用品及雜物共1袋,得手後返回搭乘上開車輛離開。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榆凱、簡士豪於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宏、證人陳建廷、張有志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周宇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616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足認其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共犯李智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尋釁,動輒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等目的難認良善;並審酌被告2人於深夜結夥,攜持瓦斯槍、電擊棒,並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等手段、情節,所得手之財物尚非貴重珍稀;兼以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又衡酌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審判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原易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前示瓦斯槍、電擊棒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未經扣案,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前述生活用品及雜物1袋,雖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得之物,然為同案被告李智斌取走,此為共犯李智斌於警詢時所陳明(警卷第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41頁),堪認被告2人非實際取得、支配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