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梅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梅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惟案內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9、145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食用,沒有拿去販售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300800 號卷受刑人第2 次調查筆錄第2 頁反面),則依受刑人上開陳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與前案判決所載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相關,即非無疑。且觀諸前案之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載明對於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本院亦無於前案確定判決說明併宣告沒收銷燬、或說明未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此有上揭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可見前案判決實然未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宣告沒收銷燬,亦未在判決中說明未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顯係就此部分扣案物之沒收漏未裁判,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補充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非透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