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梓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