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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重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重光於民國114年3月1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進吉昌街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橫越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胸挫傷併右第2,3,4,5肋骨骨折及右3,4肋骨連迦胸及左3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胸骨骨折、頸部挫傷、左顴骨、左手、右腳、背部擦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足第一趾骨遠端骨折及右足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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