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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毛妍懿陳箐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德民路與中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中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吳正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踝、左肘擦挫傷、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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