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德民路與中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沿中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吳正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踝、左肘擦挫傷、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