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羽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處,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與菸彈若干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約4.4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4瓶(毛重共約80.89公克)與菸彈3個(毛重共約16.3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毛重共約2.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菸彈加熱器1支、原油注射器2支、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型號與門號均詳卷),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約4.4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4瓶(毛重共約80.89公克)與菸彈3個(毛重共約16.3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毛重共約2.7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菸彈加熱器1支、原油注射器2支、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嗣就被告於驗尿前之同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682號案件受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托咪酯菸油4瓶及菸彈3個,均是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所同時購入(見警卷14頁);而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亦同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依托咪酯菸油4瓶及菸彈3個,與被告供稱其是在遭查獲前,同時購入上開扣案毒品之情節並無相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上開依托咪酯菸油4瓶及菸彈3個之行為,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行為,是另行起意、於不同時、地所為,自應認被告是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則依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4瓶及菸彈3個之行為,亦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4瓶及菸彈3個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為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