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和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和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趙雪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反覆、持續以「香港流落狗」、「幹你娘」、「操雞掰」及「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並以腳踹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室友陳集樑於偵查中之證述、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住家監視器常看到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完全不記得113年2月17日的行程,當天下午我沒有路過告訴人住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陳集樑,亦無發生衝突,僅因告訴人經常進出被告住家社區,而見過告訴人,但並無任何傷害或侮辱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我於113年2月17日16時許在我住處前整理回收物品,被告經過,看到證人陳集樑就停下來,要求我和陳集樑要與應淇安(註:應淇安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其另案對告訴人提告誹謗,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對告訴人判處拘役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和解,被告對陳集樑表示:『叫你家那隻流浪狗拿錢出來跟應淇安和解』等語,我叫陳集樑不要理被告,被告以「操雞掰」、「老雞掰」等語辱罵我,然後衝過來用腳踹我的胸部,我因此往後倒,撞到頭部及手部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19至121頁),並提出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為證。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前後脈絡雖尚屬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㈡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始因其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而至健仁醫院就醫,此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在卷可查,惟該日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以腳踹胸部,致其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同年月17日,已相隔6日之久,殊難排除此段期間內尚有其他原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就醫,是因為沒人陪我去,我直到113年2月23日才到健仁醫院看診,我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目擊者僅有陳集樑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陳集樑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算是室友,一起做資源回收,沒有親密關係等語(警卷第25頁);證人陳集樑復於另案證稱其與告訴人同室30餘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集樑與告訴人同住30餘年,雖證人陳集樑稱其與告訴人無親密關係,然其2人至少存有共同生活30餘年之交情乙節堪可認定。準此,證人陳集樑既在場目擊告訴人遭人踹飛倒地,頭部受有撞擊,又係告訴人之室友,則其陪同就醫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應非難事,然其捨此不為,依現存卷證,復無跡證顯示有何特殊原因導致證人陳集樑無法協助告訴人及時就醫,則綜觀告訴人及證人陳集樑前述證詞略有不合常理之處,則告訴人所稱案發後是因無人陪同始未能及時就醫乙節是否屬實,略有疑問,自難進一步認定其於案發後6日即113年2月23日在建仁醫院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確為於113年2月17日遭被告毆打所導致。

㈣又證人陳集樑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7日約16時許,我與告訴人在住家前整理回收物品,被告騎機車經過,停下來跟我交談,當天被告因為我們住處養狗的關係,叫我們都要去跟隔壁住戶下跪道歉,要不然我們麻煩就會沒完沒了,被告又說告訴人另案都判決下來,等著去坐牢等言語,而告訴人在旁邊要我不要聽被告亂講話,被告聽聞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操雞掰」、「老雞掰」,又衝過去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仍持續要攻擊告訴人,我在旁一直攔阻被告,我的手也因此受傷,現場沒有監視器,僅有我與告訴人、被告3人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然偵查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陳集樑辨認是否為攻擊告訴人者時,證人陳集樑證稱:「不是,不像他,他也沒那麼胖。我看到他本人時都是戴安全帽跟口罩。」等語(偵二卷第121頁);且證人陳集樑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經過時,常常還是一直在大罵共匪或香港流浪狗,我覺得被告仍然不知悔改一直在欺負我們,這次告訴人提告,我希望被告能收斂並警惕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則證人陳集樑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辱罵、攻擊告訴人者,卻於偵查中稱照片中之被告不像是攻擊告訴人者,則攻擊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陳集樑稱被告「一直在欺負我們」,足見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關係不睦,審酌證人陳集樑與告訴人有同室30餘年之交情,且與被告關係非佳,尚難完全排除證人陳集樑略有迴護、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性,亦難資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58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號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