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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蔡凌宇

上訴人
被告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耿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耿志(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5年5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另案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之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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