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1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富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富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富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竊盜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洪意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60頁);被告前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機車1輛,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4時2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巷0○0號前,見該處鐵門未關,且李翌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庫內而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進
入該處車庫啟動電門騎走前揭機車而得手。嗣李翌誠發覺前
揭機車遭竊,遂委由其母洪意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邱
富光,再由邱富光於114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騎樓查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翌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詳
,並有告訴代理人洪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帶同警方起獲前揭機車之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