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06與朱○瑀(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直系血親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嗣A06因積欠賭債,竟與朱○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6於114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地址詳卷)之朱○瑀與其母朱○欣所共同居住之居處與朱○瑀會合,再由朱○瑀前往上開居處之3樓房間內,下手竊取朱○欣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金項鍊2條後,交予在上開居處1樓等候之A06,A06即將之攜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樓變賣。
(二)A06再於11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與朱○瑀會合後,朱○瑀、A062人共同前往上開居處之3樓房間內,由A06下手竊取朱○欣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金項鍊2條、金手鐲1只,A06再將之攜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樓變賣。
(三)A06復於114年6月28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處所與朱○瑀會合後,朱○瑀、A062人共同前往上開居處之3樓房間內,由A06下手竊取朱○欣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金手鐲1只、金手錶1只,A06即將之攜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樓變賣。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瑀(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瑀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17頁,起訴書證據欄誤載為「蒐證照片10張」)、附表一所示各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29-35頁)、員警對上開銀樓人員之調查筆錄、查訪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37-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之謂。又於住宅之住居權人有數人時,因住居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朱○瑀行竊之地點,係朱○瑀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宅,是朱○瑀亦屬上開住宅之住居權人,而被告既與朱○瑀共同為本案竊盜行為,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已取得上開住宅之住居權人即朱○瑀之同意,方進入上開住宅行竊,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事由,且被告復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是對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僅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即足。
2.查朱○瑀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111年間即與朱○瑀相識、交往,期間亦曾為朱○瑀慶生等情,均據朱○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對朱○瑀之真實年紀應有明確之認識,猶與其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被告與朱○瑀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18歲之成年人,主觀上亦知悉朱○瑀係屬少年,猶與朱○瑀共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均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因賭博之不良習性而積欠債務,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率以竊取他人金飾等手段謀取財物,其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竊取之金飾,均屬有高度價值之財物,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有一定計畫性、持續性之行竊,其手段之惡性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整體行竊過程尚屬和平,亦未衍生告訴人之其餘法益損害等情狀,執以酌定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3次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未能就調解款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被告確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甫滿18歲,其心智發展初臻成熟,且其於本案行為前,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品行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57頁),對其本案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手段相似,行為動機大致相同,行為時間亦分別僅相隔數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3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飾,均由其獨自取得,而未分配予朱○瑀(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上開金飾應分別為被告上開3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A06竊得之金飾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金飾 變賣金額 (新臺幣) 買入店家 1 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 金項鍊1條(重量:1兩1錢3厘) 122,616元 上品銀樓 金項鍊1條(重量:3兩4錢4厘) 378,378元 2 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 金項鍊1條(重量:3錢4厘) 30,305元 上品銀樓 金項鍊1條(重量:5錢4分8厘) 62,472元 金富美銀樓 金手鐲1只(重量:1錢5分) 17,250元 3 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 金手鐲1只(重量:3錢9分7厘) 46,052元 金富美銀樓 金手錶1只(重量:1兩3錢3厘) 115,100元 上品銀樓 附表二:A06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2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項鍊2條、金手鐲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手鐲1只、金手錶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