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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家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查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僅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時表示:被告有累犯之刑事條件,多次犯竊盜,刑罰感知力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卷第80頁),並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為憑(易卷第83至88頁),則檢察官於前階段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於後階段未就本案何以有加重量刑事項為具體說明,難謂已具體負擔舉證、主張及說明責任,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應加重其刑之情狀,惟仍能將被告上揭前科資料,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王俊忠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已丟棄(易卷第77頁),考量該物品價值甚微,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余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0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之九曲堂公有市場第11
    9號攤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鐵櫃鎖後,竊取王俊忠所有之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俊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財物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老
    虎鉗,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前開工具既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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