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林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在蕭正祺經營、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可為兇器使用之鐵線剪刀、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剪斷監視器影像線路,接續破壞選物販賣機2台及倉庫門上懸掛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財物,然未及得手即通過倉庫後門離去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卷第44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略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述事實欄所示破壞選物販賣機2台及倉庫門上懸掛鎖頭,然未能得手財物後,復接續竊取倉庫內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各1個得手,因而主張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惟被告被訴「竊取倉庫內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各1個得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2台及倉庫門上懸掛鎖頭卻未能得手財物之行為,自應僅論以未遂,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為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幫助犯洗錢罪,而遭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易卷第4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易卷第70至71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而堪認定。又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表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就本案與前案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遵法意識俱屬薄弱,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竊得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知所惕勵,竟再犯本案,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加重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承鐵線剪刀、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為其所有,且為其遂行上開犯行之用等語(易卷第43頁),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鐵線剪刀、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中鐵線剪刀、梅花扳手各1支,均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至榔頭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予追徵,亦不致對社會有所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線剪刀、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破壞選物販賣機2台卻未能竊取得手後,另竊取倉庫內之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經由倉庫離開時,並未竊取倉庫內之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等語(警卷第44頁),復經告訴人證稱:其於報案後翌日始發現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失竊等語(警卷第23頁),而倉庫後門鄰接空地,空地與路面鄰接之圍籬已損壞,可供人通過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略圖在卷可查,足認不特定人均能自損壞之圍籬進出該倉庫,難以排除他人自損壞之圍籬進入倉庫而竊取上開財物之合理懷疑。復審酌告訴人於報案翌日始發現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失竊等情,衡情告訴人第一時間報案時,當已清點受損財物,然斯時未發現網路變壓器、監視器變壓器已失竊,而係報案翌日始發現上情,亦難排除上開財物係於告訴人報案後始失竊之合理懷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8406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 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