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依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依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蔡依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1時42分左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鳥松高庚店」,徒手竊取店員陳品褘所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維力炸醬麵重量碗1碗(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後背包中,未結帳即離去,遭店員陳品褘當場攔阻,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依陵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泡麵,114年我沒有去高雄市鳥松區,我那時在國外等語(易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商品陳列架上本案泡麵,放入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後背包中,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陳品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監視器畫面擷圖紅色圈起來之人為被告(易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4年未出現於案發地一節,洵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另辯稱:本案泡麵,我的第3個親姐姐已經結帳了,她寫紙條跟我講的,紙條我丟掉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惟經警訊問其所述親姐姐為何人時,被告又辯稱:我不想跟你們解釋這個,這是我們家的家務事等語(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本案泡麵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後背包中後,另有拿取三明治並以一卡通結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泡麵確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超商陳列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竊得物品價值甚微。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易卷45至49頁),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知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