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1號
115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0號、115年度偵字第822、2118、22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1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2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許蔣碧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地址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許蔣碧霞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金屬佛牌1個(價值8,000元)、肉鬆2罐(價值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員警於114年12月11日依法搜索劉佳昇住處,扣得上開金屬佛牌1個、肉鬆2罐(均已發還蔣碧霞)。
二、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步行前往易進財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地址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該處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竊取易進財所有之衛生紙3大包、飲料3罐(共價值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4年7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張金源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侵入與上開住處相通之車庫,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張金源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之未上鎖機車坐墊,竊取置於B車車廂內之不明品牌之香菸與口罩各1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清晨3時15分許,步行前往陸炫坤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地址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與上開住處相通之庭院,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陸炫坤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C車)之機車坐墊未果,復進入未上鎖之上開住處,竊取酒類製品2瓶(1瓶於離去過程中摔毀)得手後,逃離現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易一卷第87頁、易二卷第83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碧霞、易進財、陸炫坤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4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要去岡山火車站附近買東西,我只是騎A車路過,岡山火車站那邊有店家開到那麼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凌晨0時18分、20分許,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張金源住處前,而告訴人張金源住處於同日凌晨0時14至17分許遭人侵入並竊取不明品牌之香菸與口罩各1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一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張金源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27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告訴人張金源住處時,係穿著正面胸口處橫貫白色寬條紋之深藍色厚外套,外套背面於肩胛骨位置有一白色細橫條紋(見警一卷第22、23頁編號8、9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同日凌晨0時14至17分許侵入告訴人張金源住處行竊之人,亦穿著深色外套,於正面胸口處亦有橫貫白色寬條紋之圖樣,竊取得手後,於凌晨0時17分27秒許奔跑離去(見警一卷第21頁下方、第22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審酌行竊者穿著打扮與被告甚為相似,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時間復與行竊者下手竊取告訴人張金源財物之時間極為密接,已足認下手行竊之人為被告,被告辯稱僅是路過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破壞門鎖」部分,漏未論及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以扳手破壞門鎖進入被害人易進財住處乙節均坦承在卷,本院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警二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107至108頁、易一卷第86頁),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事由,惟因竊盜行為各僅有一行為,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提出相關證據,又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起訴書核犯欄二所載之前科犯行,構成累犯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前科為多次竊盜案件,再犯本件,顯見刑罰反應薄弱等語(易一卷第191頁、易二卷第87頁),則檢察官於前階段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後階段未詳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乙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許蔣碧霞、易進財、陸炫坤、告訴人張金源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供詞反覆,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一卷第191頁、易二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易一卷第227至235頁、易二卷第123至13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承扳手1支為其所有,且為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警二卷第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板手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予追徵,亦不致對社會有所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獲有現金1,300元、金屬佛牌1個、肉鬆2罐;就事實欄二,獲有衛生紙3大包、飲料3罐;就事實欄三部分,獲有不明品牌之香菸、口罩各1包;就事實欄四,則獲有酒類製品2瓶,俱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金屬佛牌1個、肉鬆2罐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蔣碧霞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告訴人張金源住處(地址詳卷),侵入與住處相通之車庫,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告訴人張金源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毛淑芬,即前述之B車)之未上鎖機車坐墊,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各編號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4年12月11日員警至被告家中搜索時所拍攝之被告穿著照片、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我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張金源住處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遭人侵入並竊走各編號所示財物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金源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27頁)等件在卷可查,故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附表2編號1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行為人之影像極小,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上衣、鞋子及相貌均甚為模糊,僅能勉強辨識上衣為淺色短袖、褲子顏色較上衣稍深(警一卷第26至27頁編號16至18之照片),惟其樣式與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因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員警依法搜索時,所穿著之正面胸口處橫貫白色寬條紋之深藍色厚外套、藍色長褲(其顏色較外套之藍色稍淺,見警三卷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方之警員蒐證照片)之衣著,難認相同,復缺乏其他可資比對之特徵,自難僅憑該等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影像,遽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
三、又附表2編號2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行為人之影像過黑、過小,或僅有行為人頭戴帽子、低頭翻找B車車廂財物之畫面(警一卷第24至26頁編號11至15之照片),並未攝得行為人之相貌,僅能辨識其穿著長袖上衣,上衣顏色較褲子顏色為深、褲子,實際顏色無法辨識,亦無法確認其上著為外套或襯衫之樣式,雖該影像上著正面之胸口位置似亦橫貫白色條紋,惟僅憑該條紋,尚難認定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因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員警依法搜索時之穿著相同,復缺乏其他可資比對之特徵,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當日行經告訴人住處,自難僅憑該等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影像,遽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此外,依現有卷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竊取各該編號財物之人確為被告,自不得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於被告犯此2部分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2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1: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劉佳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劉佳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衛生紙3大包、飲料3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劉佳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不明品牌之香菸1包、不明品牌之口罩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劉佳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酒類製品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新臺幣) 1 張金源(提告) 113年7月1日凌晨2時33分許 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100元) 2 114年6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 口罩1包(價值5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396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213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5754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21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 易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卷 易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