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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世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世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世澤於民國114年12月7日6時2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見梁升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該電線並剝除電線塑膠外皮後竊取該電線內之銅芯,並於得手後離去。嗣梁升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世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升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4年12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可以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電線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檢察官請求就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予以加重等語,已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本案如依法加重其刑度,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持客觀上確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尖嘴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乙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10公尺,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遭變賣及變得之數額,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或已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案之尖嘴鉗,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尖嘴鉗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宣告沒收對於避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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