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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號

                    115年度易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第21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27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謝震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謝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1至13)、未遂(附表編號14)。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震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71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如燕、李靜美、邱國寶、林文村、劉榮欽、黃德福、李依庭、吳孟育、涂冠齐、證人即被害人鄭朱美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至7、9至1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螺絲起子,希望可以論普通竊盜罪,製作筆錄會承認是因為吸毒導致精神恍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LEVAN VU(中文名:黎文武)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附表編號8、9(被告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

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車牌是我拆下來的,我自己的機車置物箱内就有附工具,有一字及十字的螺絲起子,我偷了一面,我承認竊盜等語(偵二卷第50頁),明確表示其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確放有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多次因涉及竊盜犯行歷經偵審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71卷第129至143頁)在卷可參,被告既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犯罪名後,當能預見其涉及刑事責任,衡情若非屬實,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坦承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之理,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上開供述係因吸食毒品導致精神恍惚等語(易71卷第104頁),惟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已因另案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71卷第142頁)可按,其於114年12月8日之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時,已入監執行逾1月,被告斷無在入監執行期間施用毒品而導致精神恍惚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⑶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螺絲起子前端係以金屬製成,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縱被告行竊時未使用上開工具,依旨揭說明,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一節,顯無理由。

㈢、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了包包之後沿路騎,我不是在地人,路況不熟,所以我折返回來,結果遇到對方,就把包包還給他等語(易71卷第90頁),可知被告竊取告訴人劉榮欽之腰包得手後,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其因路況不熟而原路折返,方為告訴人劉榮欽發現攔阻並取回腰包,足認被告竊得腰包離開現場後,已對該腰包建立穩固持有之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要不因嗣後返還而有差異,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7、9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278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2、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臺南地院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上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請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猶再犯本案同類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巡守人員發覺出聲嚇止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有上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等節,並參酌被告犯後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國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邱國寶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易71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71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本可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竊得之車牌、車輛、腰包、手提袋、電纜線、變電箱及冷氣銅管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車輛及腰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日後如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邱國寶,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國寶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得手財物 證據 備註 主文 1 於114年8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與民權一街口,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下卓如燕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他輛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震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4年9月11日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9日0000000000K18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115年度偵字第第2784號、第2785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於114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國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4年9月23日10時後至同年月25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文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㈣ 115年度偵字第第2784號、第2785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於114年9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久菜崙山區(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BL080圖根點),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榮欽所有、掛在機車手把上之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輛離開,然因路況不熟而折返,經劉榮欽發現上前攔阻並取回腰包 現場照片、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品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於114年9月28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旁工寮,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德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行竊地點空照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0000000000K25號鑑定書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4年9月29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依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示意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第21532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於114年7月26日14時6分許前某日,在臺南市龍崎區山上某處,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未使用),以不詳方式拆下LE VAN VU(中文名:黎文武)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A車牌)得手 左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震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4年7月26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豬寮前,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改懸A車牌之機車,徒手竊取鄭朱美雀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含現金100元、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影像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iPhone 12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114年7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旁工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孟育保管、放置在上開工地之電纜線1條(約30公尺、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於114年7月29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工地之臨時廁所旁,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孟育保管、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變電箱1個(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114年6月9日15時40分許至114年8月2日12時許前某日,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省道23.7公里處與鹿埔路口,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涂冠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得手 左列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影片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於114年8月2日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改懸掛B車牌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吳孟育保管、放置在上開工地之冷氣銅管(約176公尺、價值9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手機影片截圖、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約17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於114年8月2日13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改懸掛B車牌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旁工地,正物色財物準備行竊時,適為巡守人員發覺出聲嚇止,謝震耀隨即倉皇逃逸而止於未遂 手機影片截圖、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第17827號、第18663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震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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