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5、745、824、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43、7565、7825、8131、84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慶犯附表壹「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王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貳所示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附表貳所示處所,經附表貳所示過程,竊取、詐欺附表貳所示之財物、利益得手。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製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偵查(附表貳編號3至6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ALVYN(下以中文名「鄭培育」稱之)、MUKID AGUNG ABDUL(下以中文名「阿杜」稱之)、莊建鋒、證人即被害人佳麗諾、劉天恩、趙王群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證據資料」欄所示證物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貳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貳編號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貳編號3至6)。
㈡被告如附表貳所示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多數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0、11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00號、106年度易字第88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107年度易字第157號、107年度簡字第475號、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報表存卷可憑(乙易卷第15至44頁),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當屬明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案及上揭案件所犯皆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又罪犯罪手段、情節均高度雷同,足見其接受上揭案件執行所生之矯治效力尚有未逮,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以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前開解釋意旨所指,將致其承受與實際罪責不相當之刑,爰就附表貳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詎不循正途謀生獲利,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企圖不勞而獲,輕易行竊他人財物及詐取不當利益,其動機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四處隨機行竊,及假冒信用卡權利人之名義盜刷消費,得手財物雖非大額,然致告訴人鄭培育等3人、被害人佳麗諾等4人及中華郵政無端蒙受金錢損失,嗣告訴人鄭培育、阿杜經警查扣附表貳編號3所示機車並發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乙警卷第19頁);兼以被告迄未對告訴人莊建鋒、被害人佳麗諾等4人為任何賠償,或返還得手財物等節,及被害人劉天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行為使我在生活交通上有大的困擾等語(乙易卷第75頁);復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判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甲易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2至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刻在進行偵查及審判程序,為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多次定應執行刑,並保障被告關於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附表壹編號2至6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就附表貳編號1、4至6犯行,竊得之長夾2個、現金3,000元、1,300元、腳踏車2輛、三星廠牌A36手機1支,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對應於附表壹編號1、4至6之罪刑宣告,並予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詐得旅宿費用1,780元之利益,同為其犯罪所得,復非屬有形體之財物而無從為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1所示居留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彰銀金融卡、義大利銀行金融卡,及同表編號6所示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該等物品為身分證明文件、資格特許證明或金融憑證,具專屬性且無特殊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之財產利益無顯著增益效用,並得以掛失、停用、止付等方式喪失效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罪預防及剝奪犯罪利得之收效甚微,又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是以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3所示機車,業經警查扣並發還等節,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附表貳編號1 王永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夾2個、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貳編號2 王永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80元追徵其價額。 3 附表貳編號3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貳編號4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貳編號5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貳編號6 王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1個、新臺幣1,300元、三星廠牌A36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時間及處所 行為過程及得手財物 證據資料 1 115年2月19日8 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被害人佳麗諾放置在左址房屋門前鞋櫃裡之鑰匙,未經被害人佳麗諾之同意,以該鑰匙開啟左址房屋大門,入內竊取長夾2個、居留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彰銀金融卡、義大利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元。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2 115年2月19日10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旅館。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盜刷被害人佳麗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以支付左址旅館之住宿費1,780元,致中華郵政誤認係被害人佳麗諾在左址旅館消費,並授權支付該筆住宿消費,以此詐得左址旅館提供旅宿之利益。 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3 於115年2月23日21時38分前之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告訴人CALVYN所有、經交予告訴人MUKID AGUNG ABDUL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左址停車格,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離去。 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115年3月13日9時33分許;高雄市○○區○○○道000號高雄市左營運動中心外之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被害人劉天恩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左址停車格,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離去。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5 115年3月6日16時53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不二家雜貨店。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告訴人莊建鋒所有之USMAY腳踏車1輛停放在左址店前,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離去。 監視器影像擷圖 6 於115年3月5日1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淨宗教會。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趙王群音所有、放置在左址房屋騎樓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三星廠牌A36手機1支、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