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志皓方佳蓮呂典樺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鋐宇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曹翊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3,000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鋐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頁、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簡上卷第106頁),並與告訴人陳韋仲、黃英豪成立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對於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經告訴人陳韋仲、黃英豪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81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韋仲、黃英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11頁)存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韋仲、黃英豪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對於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經告訴人陳韋仲、黃英豪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均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未能與告訴人曹翊璇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曹翊璇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為維護告訴人曹翊璇之權益,使告訴人曹翊璇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人曹翊璇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3,000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