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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9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大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大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程大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與告訴人吳松林發生口角,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木棍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訊問時其智識程度、健康及經濟狀況(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木棍價值低微、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程大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大和、吳松林(程大和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詳下述;吳松林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
    別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觀湖山莊之住戶、社區管理
    員,程大和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15分許,因吳松林前往
    排解其與住戶詹蕥葳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木棍毆打吳松林之頭部及左手腕處,致吳松林受有左
    頭部挫傷、右臉、嘴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松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大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腕處,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右臉、嘴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詹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腕處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潘凱耀、陳慧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大東醫院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頭部挫傷、右臉、嘴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詹蕥葳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對告訴人辱稱:
    你們保全是狗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是吳松林捏
    造的,我沒有這樣說,他跟我們社區的人都說我說他是狗等
    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詹蕥葳、潘凱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稱:「你們保全
    是狗」等語,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出面調協被告與住戶詹
    蕥葳之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爭執,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對告訴人稱
    「狗」,係因當下情境一時衝動而為表達,以抒發不滿之情
    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且被告口出
    上開話語,屬於偶發性行為,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固造成告訴人不快,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然上述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時間與被告傷害之行為
    甚為密接,且均係因同一糾紛而為之,應認為接續犯,而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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