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書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書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Nature Garden蔚藍海岸香氛噴霧1個、波蜜元氣糙米捲香蔥肉鬆口味2個、沙茶菇菇時蔬1個、玉米筍1個、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1個、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200ML1瓶、寶可夢小小奇遇精靈球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Nature Garden蔚藍海岸香氛噴霧1個、波蜜元氣糙米捲香蔥肉鬆口味2個、沙茶菇菇時蔬1個、玉米筍1個、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1個、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200ML1瓶、寶可夢小小奇遇精靈球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蕭書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在許涵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丞億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
架上之Nature Garden蔚藍海岸香氛噴霧1個、波蜜元氣糙米
捲香蔥肉鬆口味2個、沙茶菇菇時蔬1個、玉米筍1個、天地
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1個、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200ML
1瓶、寶可夢小小奇遇精靈球1個(共約值新臺幣48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許涵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涵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涵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