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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115年4月13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楊家偉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陳政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
    家偉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家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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