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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1,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張瀚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黃昱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16時許,佯裝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賣家,
    透過該平台下單並選擇「代付代買」服務,復填寫虛偽之買
    家姓名、電話及送件地點,致外送員張瀚升陷於錯誤而接收
    上開訂單,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仁龍店向黃昱凱收取包裹,
    復墊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貨款與黃昱凱,再依指示
    將上開包裹送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嗣張瀚升在
    場等候多時無人前來收取包裹,且聯繫黃昱凱無著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升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瀚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詐得1,9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或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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