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頌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採尿時間為「115年2月20日1時2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頌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且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63至65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7至18頁,毒偵卷第9至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驗前毛重5.480公克,驗後毛重5.150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3公克,驗後淨重0.613公克。 3 電子菸桿1支 4 吸食器2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黃頌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頌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9日14時許
,在黃頌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5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4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
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
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是以,被告於115年2月19日21
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取
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同時持有之
,因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而為單純一罪,故其所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2 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後淨重0.6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電子菸桿1支 4 吸食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