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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5、2366、2372、2809、2810、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如附表所示7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金額更正為「4,600元」。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補充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犯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杜承忠之指訴,認被告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旨,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僅竊得4,600元等語,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述不實,且除告訴人杜承忠之證述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得聲請意旨所指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金額為4,600元,一併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終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3罪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民國115年3月4日確定),本案7次犯行既均在該案確定前所犯,即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未扣案現金4,600元、2萬8,500元、越南幣5萬元,分別為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㈥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分別竊得小米手機1台、高粱酒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卓美鳳、告訴人李美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114年11月14日】 劉佳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114年11月16日】 劉佳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佳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500元、越南幣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5年度偵字第2366號
                   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
                   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
                   115年度偵字第2810號
                   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劉佳昇(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徒刑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佳昇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對面,見曾慶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手電筒輔助照明並徒手打開
    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經翻找後未尋得財物,而未
    得逞即離去。於114年11月16日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上開地址,見曾慶輝所有之上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皆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手電筒輔助照明並
    徒手打開上開此2台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經翻找後未
    尋得財物,而未得逞即離去。嗣曾慶輝發覺此2台機車遭翻
    動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
    字第1895號)
 ㈡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心」按摩店內
    ,徒手竊取杜承忠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6,000元花用一空。
    嗣杜承忠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366號)
 ㈢劉佳昇於114年12月10日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對面,見曾慶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手電筒輔助照明並徒手
    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經翻找後未尋得財物,
    而未得逞即離去。嗣曾慶輝發覺上開機車遭翻動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
 ㈣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2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齊生鮮超市外
    ,徒手竊取卓美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架上之小米手機1台(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佳昇發現手機因設有密碼鎖而無
    法使用,而將上開手機拋棄於高雄市橋頭區建樹路維仁巷內
    之草叢。嗣卓美鳳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
 ㈤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21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橋頭隆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蓉所管
    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539元),得手後藏
    於褲子口袋,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因防盜門發出警報聲,劉
    佳昇始將上開高粱酒放回貨架並離去。嗣店員王佳琪發覺上
    開高粱酒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5年度偵字第2810號)
 ㈥於114年12月5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在上開地點之騎樓內,徒手翻找阮功南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紅包袋,並竊取放置於上開皮夾及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8,500元、越南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新臺
    幣2萬8,500元花用一空、越南幣5萬元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
    圾桶。嗣阮功南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
二、案經杜承忠、阮功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及
    李美蓉委由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㈡115年度偵字第2366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杜承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
 ㈢115年度偵字第2372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㈣115年度偵字第2809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卓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2張。
 ㈤115年度偵字第2810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㈥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阮功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3次竊
    盜未遂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㈡、㈣、㈤、㈥所為4次竊盜既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
    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
    1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
    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全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
    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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