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少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少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500ML2罐」應更正為「50ML2罐」,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靜儀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50ML 2罐 164元 2 絕對伏特加覆盆莓口味50ML 2罐 164元 3 龐貝藍鑽特級琴酒50ML 4罐 356元 合計 68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4號
被 告 蔡少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傳生門市內,徒
手竊取店長劉靜儀所管領之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500ML2罐、
絕對伏特加覆盆莓口味50ML2罐、龐貝藍鑽特級琴酒50ML4罐
(共約值新臺幣68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劉靜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後,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蔡少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靜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商品銷售分析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