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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博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博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便當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薛博成(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南燕
    公園,徒手竊取顏禎慶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3個(價值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顏禎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博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顏禎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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