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黃添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靠近青埔捷運站路旁,徒手竊
取王珈昕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王珈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珈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添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珈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遭竊安全帽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