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王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先以身體阻擋A01騎乘車輛離去...」補充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即於同日8時10分至13分間,先以身體阻擋A01騎乘車輛離去...」;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對現場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強制罪論處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雖未直接施加物理力於告訴人A01,然其先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復數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機車後扶手之舉,均係利用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阻止告訴人機車移動之方式,間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當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手段無疑。
2.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與告訴人因於彼此之住宅門口堆置物品、停放車輛而阻礙出入之事而引發口角糾紛,即以上開間接強暴手段干擾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之權利,其目的已難認有何正當性之可言,且其目的及其所採取之強制手段間,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3分鐘之時間內,以身體阻擋行車動線、手拉機車後把手等方式,多次干擾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個強制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易卷第9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已因鄰里糾紛而素有嫌隙,更於本案發生時互有口角衝突,堪認被告行為時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刺激,且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強暴手段,且其行為時間僅持續約3分鐘,亦非久暫,爰綜合上開情狀,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於99年間,曾有因恐嚇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惟其後即再無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14頁),品行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34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鄰居關係,因門口堆積物品及停車空間等問題生
有不快,詎A03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8時1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趁
A01自自己住處走向A03門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先以身體
阻擋A01騎乘車輛離去,復以手拉住A01騎乘車輛之後扶手數
次,以此有形力量之強暴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與告訴人A01爭執上揭事宜,而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惟被告否認犯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A03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卻以上揭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像檔案之訊問筆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A03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被告上揭以身體阻擋、以手拉告訴人車輛之後扶
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亦可能造成告訴人摔
倒,因認被告尚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然被告上揭行為所侵害
者應係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尚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處罰範疇
,實難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告訴人指訴此部分罪名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