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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光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光鏡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章光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章光鏡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1分許,進入告訴人宋科明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宋科明是我之前的統包,我的工具放在他家,我才進去拿,當時有一名外籍勞工在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一個移工在場,是宋科明的移工,我有告知他要拿回我的物品,但他可能語言不通,聽不懂,大門沒鎖,我打開就進去了(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你進去前有經過他人同意嗎?」,亦僅答稱:當天有一個外籍移工在場,我才進去(見偵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從未同意被告進入住宅乙節相符(見偵卷第70頁),顯見其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於被告雖是為了拿取自己放在告訴人住宅內的工具,而進入告訴人住宅,惟告訴人並無忍受被告出入告訴人住宅之義務,被告不能僅因其工具放在告訴人家中,即擁有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宅之權利,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自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章光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光鏡與宋科明前為上下包商關係,詎章光鏡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9時1分許,未經宋科明同
    意,擅自開門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宅內拿
    取空壓線1台、鋸台調整器1台、木工鋸台1座等物品,以此
    方式侵入宋科明之住宅。
二、案經宋科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光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宋科明住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TAUHID ANDY SUGIARTO(中文名:達河,印尼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達河並無居住於上開住宅,亦無權限同意被告進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及其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上開住宅後拿取空壓線1台、
    鋸台調整器1台、木工鋸台1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拿我自己的東西,有些可能是我誤拿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確實有東西在上址
    住宅內等語,又經本署當庭與告訴人確認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中被告拿取之物品確實有部分屬被告所有,是自不能排除被
    告誤拿物品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
    圖,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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