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唐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婷律師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鈺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4年1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9日10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鈺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立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復又依他人指示進行轉匯詐騙款項,致產生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2人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徐秋宜、潘美齡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之目的及刑罰衡平之要求、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入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徐秋宜被害部分 林鈺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潘美齡被害部分 林鈺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1號
被 告 林鈺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唐於民國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因有貸款需求,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之「林立國」接洽代辦貸
款事宜,林鈺唐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SSL密碼予「林立國」(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林立國」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林立國」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徐秋宜佯稱:加入LI
NE投資群組,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秋宜陷於錯誤
,因而於114年1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遭
詐騙之潘美齡佯稱:可代為追回遭詐款項,惟須繳納保證金
云云,致潘美齡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10日10時52分許
,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即由「林立國」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結購港
幣117,079.24元至本案帳戶,惟此筆款項因故無法轉出,「
林立國」遂要求林鈺唐臨櫃辦理匯出作業,林鈺唐遂就此部
分層升犯意,與「林立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鈺
唐知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唐
於同年1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臨櫃匯出港幣116,895元至The Bank of Eas
t Asi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嗣因徐秋宜、潘美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宜、潘美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林立國」詢問申辦貸款事宜,並有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立國」,復依「林立國」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轉匯港幣116,895元至The Bank of East Asi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匯款,我也是被騙等語。 2 ⒈告訴人徐秋宜、潘美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網路外幣匯款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4年11月26日合金圓山字第1140003562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臨櫃匯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林立國」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需要貸款,「林立國」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
,要我假扮會計師事務所的廠商,還要我到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交易憑證,綁定「林立國」指定的越南、香港合同帳戶,
因為「林立國」說會計師會幫我製造金流,怕我動用帳戶裡
的錢,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SSL密碼給會計師,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來是「林立國」說有一筆500,000元
款項被擋下,要我臨櫃匯出,我擔心拖延到並提款等語,惟
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有辦過信用貸款、機車貸,都不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網銀密碼,因為我沒有固定的薪轉證明
,所以銀行貸款無法申辦通過,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小額融資
等語,可見被告係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且深知辦理貸款無
須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密碼,足證「林立國」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被告應可知悉此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被
告與「林立國」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法提供薪轉證明
,且現有銀行呆帳,「林立國」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
開啟大額憑證服務前,傳送「著裝可能要稍微正式一點,等
一下到銀行要表現得像老闆」,並傳送不詳契約,表示「這
些是公司的詳細資料」、「其實坦白說我也看不懂」等訊息
予被告,可見被告係配合「林立國」假扮廠商,持不實之合
約規避銀行審查,以利辦理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服務
,上開過程顯已違背金融常規,佐以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其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
款者係毫無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
該人,則被告應能察覺前開不合常情之異狀,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
情況下,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對方規避銀行
審查程序,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使用不合法之手段及帳戶
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二)又被告自承不知「林立國」真實身分,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惟被告不僅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立國」,甚至在
其不知本案匯款人之實際身分下,即依指示臨櫃轉匯款項,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具有遭非法使用之可
能乙事,早有預見,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林立國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
路不明之不法款項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
立國」使用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是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即告訴人徐秋宜部分)、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即
告訴人潘美齡部分)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亦以一轉匯詐欺贓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立國」及其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與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日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