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彥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男女朋友,A03因故不滿A02,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9時11分至12
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tattoo_06.12_」,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聞之「走針
男人」群組(成員共7人)內,傳送『我絕對找你家人麻煩,丟
傳單讓你整個大樓都知道,反正我很閒,嘿對我就是在恐嚇
,我還記得你家便利商店,(傳送標註A02IG帳號、內容為「
吃壞仔!有辦法吃藥撞到,整個不成人形,然後只會怪罪別
人,不想想自己吃成什麼樣,有夠可憐!」之照片),今天
是你,敢在(應為再)亂換你爸媽相片』之加害A02及其家人名
譽之文字訊息,致A02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A03並在
上開群組內傳送「幹你娘,死破麻如果要這樣的話,沒關係
啦,這裡不歡迎你啦,操你媽走開啦,幹!」之辱罵A02之
語音訊息,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群組訊息擷圖、語音訊息譯
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侮辱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
然侮辱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