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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于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聰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2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聰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領取114年度執沒字第2847號執行命令書,然該執行命令書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薪資或其他持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反強制執行費用額上範圍內其效力及押後應受反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收入債權人而聲明規定於台灣<執行中>之保管金(家屬)辛苦工作賺取所得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即稱保管金足認定不是聲請人所得之有這條法規範圍是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之人所定之規定像聲請人這樣在監服刑或被告不符合此項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公共利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懇請准予聲請人只扣在監所之勞作金始為特法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以橋檢春嶔114年度執沒2847字第1149070526號函,指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辦理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辦理沒收,於115年1月5日繳納沒入2,660元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上開函文、115年2月10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15年1月5日收據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留存之金錢一經匯入帳戶即屬受刑人個人財產,揆諸上開見解,本不論保管金之來源為何,若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主張僅能沒收勞作金,不能沒收家屬提供之保管金等語,應無足採。又檢察官於執行扣繳款項時,已先留存3,000元款項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需求所用後,再就其保管金專戶內所餘款項進行扣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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