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國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以:受刑人有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又前案經易科罰金後於6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而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歷次犯罪情節暨前案素行,無何個人特殊事由,是認為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許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以114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隨即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仍以:受刑人於112年至114年間犯3次酒駕,時間密接,顯已該當5年內3犯之情形;又本案查獲過程,受刑人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不勝酒力睡著,非無異常駕駛行為;另審酌受刑人前已2次酒駕,仍未警惕,又為本次犯行,足認其對以往准予易科罰金處分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受刑人所陳個人身體、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關聯甚低;受刑人雖主張已至戒酒門診為治療,然經核本案情節,尚難憑此一端,否定受刑人此前多次酒駕,已呈現守法意識薄弱而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由,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同年12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373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送達回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附件、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橋檢春崗114執6373字第1149072532號函、執行傳票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而受刑人是否有「准予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乃於111年2月23日研議修正後裁量基準,並函知各檢察署,而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112年間、113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執行案件卷宗內之前案判決、裁定可以證明。故受刑人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於修正後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且受刑人甫於114年3月12日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8月1日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經歷前案之執行,並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仍罔顧法紀、僥倖酒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屬顯然。故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且有修正後裁量基準為依據,而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等情事。
㈣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職業、家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其是否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私人企業擔任業務經理,係家中經濟來源,且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曾接受手術,亦須負擔前妻、前妻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醫療支出等情,與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本案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