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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書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20日,計算式:40日+15日+45日+45日=145日,惟刑期上限不得逾120日)。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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