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甯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甯富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富國因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切到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並審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暨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