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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嗣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Cara」、「馬可」、「小幫手」、「如來佛祖」、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 WA陳宗維」、「技術部-林家輝香港」、「李欣蓉-香港律師」、「幣富科技」(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成員間並以Singnal作為聯繫工具。A03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起,以「DAI WA陳宗維」與A01(起訴書誤載「張亹心」,應予更正)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黃金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下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bimgzvb網站平台(https://bimgzvb.com/#/),並陸續於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2月13日,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萬3,107元(無證據證明A03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後A01察覺有異而報警。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A01行騙,陸續以暱稱「李欣蓉-香港律師」、「技術部-林家輝香港」、「幣富科技」向A01佯稱:已查到先前被騙款項之流向,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USDT)能獲利及支付律師費用,並可派員面交云云,A01遂與「幣富科技」聯繫購買300萬元之泰達幣事宜,並約定分2次交易,先於114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面交150萬元之款項。A03再依「Cara」指示佯為幣商,於114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A01見面,A01因先前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攜帶150萬元假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俟A03表明其身份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A03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Singnal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職務報告、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橋檢春陽114偵7067字第114903380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訴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至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金額為150萬元,依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僅適用於既遂,並未及於未遂,若僅構成未遂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與「Car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欲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再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10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佐(見訴緝卷第141至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則該等物品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8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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