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60、38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冠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許ALAN」、「皓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温秀梅瀏覽後主動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温秀梅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陳冠華於114年10月21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向温秀梅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賢公司)收據,以表彰其為東賢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温秀梅,因而詐得温秀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陳冠華復將上開28萬元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林志盛,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志盛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陳冠華於114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慈惠公園」旁,向林志盛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宥綻公司)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源宥綻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林志盛,因而詐得林志盛交付之現金20萬元,陳冠華復將上開2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二卷第11至16、77至81頁、訴卷第63、69、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秀梅、林志盛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復有告訴人温秀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地址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31頁、偵二卷第27至31、55至5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報酬合計1萬5,000元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1號,下稱臺南地院前案)繳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被告和解暨賠償情形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2罪減輕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且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温秀梅以分期賠償28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履行期限自116年1月15日起,共分為56期),告訴人温秀梅亦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稽(訴卷第83至85頁);復參酌其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53至58頁),暨其自陳專科肄業、入監前為安親班老師、月收入約3萬1,000元、扶養母親(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告訴人温秀梅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前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所領取之1萬5,000元報酬,已於臺南地院前案繳交,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詳卷附臺南地院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3至58頁),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係供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均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即臺南地院前案扣押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警卷第5頁、訴卷第63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黃培展」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171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69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