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灌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K」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A04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向A03佯稱已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桃園市○○○路00巷00○0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該不詳成員取得後輾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04,A04並於115年1月15日13時43分、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4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25-26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23-24頁)、被告提領過程監視器影像(警卷第27-3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提領款項時,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之提款卡及輸入之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詐得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6萬、4萬元,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近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W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郵局帳戶、密碼,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手,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5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共計10萬元,經被告以前揭方式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卡則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及存摺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