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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keee」、「Richard」(又稱「Nh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依指示收取包裹之工作。嗣蔡承儒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13時47分前某時,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鴿網,攔截捕捉陳彥達之賽鴿,再由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內容為「撿到鳥加賴ID00000000號碼55」至陳彥達所使用門號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凱」向陳彥達恫稱:擄獲其飼養之賽鴿,須付款贖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寄送贖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址設嘉義縣○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蔡承儒復依「Nikeee」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陳彥達寄送之贖金包裹(單號BD005189)後,蔡承儒再將上開所收取之贖金包裹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因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蔡承儒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恐嚇)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擄鴿勒贖組織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Nikeee」、「Richard」及其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詳後述),並稱有意願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訴卷第29頁),惟迄今仍未繳交,是被告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其參與本案集團負責取包裹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加入本案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審判時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集團,助長恐嚇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領取贖金包裹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本案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9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恐嚇取財犯罪之財物,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經查,然被告依指示領取由告訴人寄送之贖金包裹,因而取得之2萬5,000元恐嚇取財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本案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扣案之1,800元即為部分報酬(偵卷第17至18、148至149頁、訴卷第20、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是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部分(計算式:3,000元-1,800元=1,2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15、18至19、148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蔡承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儒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
    知TELEGRAM暱稱為「Nikeee」、「Richard」等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
    鳥網,使賽鴿於該路徑上不慎中網,再由前開集團成員予以
    捕抓之方式,取得陳彥達之賽鴿,再由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
    24日13時4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內容為「撿到
    鳥加賴ID00000000號碼55」至陳彥達所使用門號內,並以LI
    NE暱稱「林凱」向陳彥達恫稱擄獲飼養之賽鴿,須付款贖回
    云云,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彥達,使陳彥達因畏懼辛苦
    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前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贖金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址設嘉
    義縣○區○○路0000號,單號BD005189)。蔡承儒隨即接獲飛
    機群組內暱稱「Nikeee」之指示,於115年1月24日18時30分
    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前開陳彥達寄送之贖
    金包裹,而共同取得恐嚇取財之贖金得手後,交予上游指定
    之不詳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彥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內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貨之空軍一號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陳彥達提供之簡訊紀錄、倉庫租用單、領貨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ikeee」
    、「Richard」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聯繫,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陳其因本案及尚未遭查獲、起訴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
    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扣案之1,800元亦係因領取包裹
    而涉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獲,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求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
    ,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即可,是堪以認
    定包含扣案之1,800元及尚未扣案之1,200元之報酬確屬於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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