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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穆秉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穆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是上開修正應不生有利、不利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昱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馮曜晨,並負責收取告訴人馮曜晨、丁漢科(下稱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尚待審理,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載),已隨同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業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穆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穆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遭偽造之114年6月30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黃旭志」印文1枚    偽造之「林進財」署押1枚  2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進財)工作證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64號
  被   告 穆秉裕(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秉裕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昱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穆秉裕與「昱
    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馮曜
    晨,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馮曜晨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穆秉裕依「昱祥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
    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工
    作證(上載有姓名:林進財、職稱: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收款單據(上有偽造之「金準公司」及「黃旭志」
    印文、「林進財」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於
    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金準公司外
    務專員「林進財」名義取信於馮曜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馮
    曜晨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公司、黃旭志及林進財
    ,馮曜晨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穆秉裕,穆秉
    裕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昱祥」指定之地點,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馮曜
    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
    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漢科,向其佯稱投資外匯
    可以獲利等語,致丁漢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4日13時
    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60萬元與穆秉裕
    ,穆秉裕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昱祥」指定之地點,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丁漢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曜晨、丁漢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曜晨、丁漢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1張、共振合作契約書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相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9126號鑑定
    書、告訴人丁漢科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
    」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2人全部犯行,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
    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2人均
    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或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2人均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
    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
    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
    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金準公司」及「黃旭志」印文各1枚、「
    林進財」署押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自無庸再
    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金準公司」及
    「黃旭志」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
    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告訴人2人收款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
    ,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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