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偉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8、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偉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謝偉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家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由謝偉勝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謝偉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劉家祥」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與富國路路口停車場外,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劉家祥」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謝偉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熙、凃東明、沈蕙蘭、張榮森、歐瑞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領款項時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708900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罪,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問及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否認罪(偵卷第15至16頁),致被告無從對該等罪名為自白,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然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應寬認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本案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次數;酌以被告為最前端之取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9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凃東明、沈蕙蘭、歐瑞棠達成調解,惟迄今僅如期給付告訴人毆瑞棠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明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0時0分許,假冒王明熙之子,以LINE向王明熙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王明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 (1)114年2月18日11時49分許提領15萬元 (2)114年2月18日11時52分許提領5萬元 (3)114年2月18日12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4)114年2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3萬9,000元 (5)114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提領1,000元 1.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1頁) 2.告訴人王明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3頁) 3.告訴人王明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一卷第189至190頁) 2 凃東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假冒買家、臺灣宅配通客服,以LINE向凃東明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通過賣貨便認證等語,致凃東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2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帳4萬9,988元 (2)114年2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帳4萬9,986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117頁) 2.告訴人涂東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19頁) 3.告訴人凃東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沈蕙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8時許,假冒沈蕙蘭之姪女,以LINE向沈蕙蘭佯稱:因投資基金急用需借錢等語,致沈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25萬元 台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14年2月18日12時15分許提領20萬元 (2)114年2月18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3)114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185頁) 2、告訴人沈蕙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6至187頁) 4 張榮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1時10分許,假冒買家、台灣宅配通客服、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榮森佯稱:欲以台灣宅配通進行買賣,需簽署託運條款等語,致張榮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3分許轉帳3萬8,030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71頁) 2.告訴人張榮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5至175頁) 5 歐瑞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3時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電視之文章(無證據證明謝偉勝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俟歐瑞棠瀏覽並因此將LINE暱稱「小小土豆絲」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歐瑞棠,佯稱: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歐瑞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7分許轉帳1萬6,000元 1.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 2.告訴人歐瑞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7至151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謝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