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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乃瑜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劉乃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芷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王芷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王芷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楊茹安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一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乃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證、書物證、被告與「王芷涵」之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提供之倉庫租用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112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7),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7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茹安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訴字卷第98至99頁)可佐,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其他告訴人均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9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7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遭詐金額均非少,被告目前僅與告訴人楊茹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尚未彌補其餘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執詞爭辯犯行(偵一卷第125至133頁),至本院審理期間方坦認犯行(訴字卷第63、71頁),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林源輔,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金融卡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號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6 岡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茹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楊茹安,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賣場金流服務」等語詐騙楊茹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5時43分許 9萬9970元 元大帳戶 ⒈楊茹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1-63頁) ⒉楊茹安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77、91-92、101頁) ⒊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7月26日15時47分許 4萬9100元    2 吳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吳依璇,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賣場實名驗證」等語詐騙吳依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6時09分許 4萬9986元 高銀帳戶 ⒈吳依璇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5-66頁) ⒉吳依璇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79-80、93、103頁) ⒊被告高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7016元       114年7月26日16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順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黃順敏,以「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詐騙黃順敏,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3元 富邦帳戶 ⒈黃順敏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7-68頁) ⒉黃順敏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81-84、95-96、105頁) ⒊被告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47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7月2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7月26日18時25分許 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7月26日18時27分許 4萬8983元    4 蔡宗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蔡宗達,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賣場金流服務」等語詐騙蔡宗達,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8時05分許 4萬8168元 富邦帳戶 ⒈蔡宗達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9-73頁) ⒉蔡宗達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85-87、97-98、107頁) ⒊被告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47頁) 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 3萬71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7月26日18時43分許 5101元    5 林源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林源輔,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網路賣場實名驗證」等語詐騙林源輔,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23時37分許 1萬1983元 一銀帳戶 ⒈林源輔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5-76頁) ⒉林源輔報案所生資料(偵一卷第89、99-100、109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呂孟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呂孟真,以「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帳戶名目」等語詐騙呂孟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⒈呂孟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1-45頁) ⒉呂孟真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併他卷第11-18頁)、報案所生資料(併警一卷第47-51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4年7月26日16時8分許 4萬9985元    7 薛涵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薛涵薇,以「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詐騙薛涵薇,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7月28日16時08分許 4萬9998元 岡山農會帳戶 ⒈薛涵薇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45-46頁) ⒉薛涵薇報案所生資料(併警二卷第47-51頁) ⒊被告岡山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1-1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955號、第8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4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4萬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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