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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二之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所載「2萬6026元」更正為「1萬2023元」。

㈡附件一、二之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1萬2023元」更正為「2萬6026元」。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4頁、第51頁、第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邱子芸,使其數次依指示匯入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山貿易有限公司」、「林子威」、「丁城威」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子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再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至36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提領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0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在抖音軟體上透過應徵代
    工之機會,與LINE暱稱「立山貿易有限公司」、「林子威」
    、「丁城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取得聯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提
    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9月8日17時許,由陳正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
    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拍攝並提供給「丁城威」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邱子芸,致邱子芸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一銀帳戶內。再由陳正宏依「丁城威」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持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悉數提領(合計提領
    新臺幣9萬7000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旗山門市,將前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丁城威」所指定之人
    。嗣陳正宏復依「丁城威」之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
    至ATM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餘款轉帳至「丁城威」提供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金流分層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邱子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丁城威」之指示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36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依「丁城威」之指示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與「立山貿易有限公司」、「林子威」、「丁城威」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0萬47元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出)地點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邱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VV」、「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豐快遞」、「陳專員」與邱子芸取得聯繫後,向邱子芸佯稱欲以順豐快遞購買書籍,須簽署託運條款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邱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5日 20時1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 無 2      114年9月15日 20時18分許 2萬元   3      114年9月15日 20時19分許 1萬元   4   114年9月15日 20時16分許  2萬6026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5   114年9月15日 20時19分許  1萬2023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4分許 1萬8000元   6   114年9月15日 20時21分許  1萬1999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8分許 9000元   7      114年9月15日 21時33分許 3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在抖音軟體上透過應徵代
    工之機會,與LINE暱稱「立山貿易有限公司」、「林子威」
    、「丁城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取得聯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轉匯、提
    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4年9月8日17時許,由陳正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
    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銀
    行帳號存摺封面資料,拍攝並提供給「丁城威」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邱子芸,致邱子芸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一銀帳戶內。再由陳正宏依「丁城威」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持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悉數提領(合計提領
    新臺幣9萬7000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旗山門市,將前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丁城威」所指定之人
    。嗣陳正宏復依「丁城威」之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
    至ATM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餘款轉帳至「丁城威」提供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金流分層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邱子芸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丁城威」之指示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36張、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依「丁城威」之指示以提領及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為上揭犯
    行,與「立山貿易有限公司」、「林子威」、「丁城威」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前因相同案件,業經本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2008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
    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為同一案件,擬併由貴院一同審
    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出)地點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邱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VV」、「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豐快遞」、「陳專員」與邱子芸取得聯繫後,向邱子芸佯稱欲以順豐快遞購買書籍,須簽署託運條款並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邱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5日 20時1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 無 2      114年9月15日 20時18分許 2萬元   3      114年9月15日 20時19分許 1萬元   4   114年9月15日 20時16分許  2萬6026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5   114年9月15日 20時19分許  1萬2023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4分許 1萬8000元   6   114年9月15日 20時21分許  1萬1999元 114年9月15日 20時28分許 9000元   7      114年9月15日 21時33分許 3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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