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蔡旻錡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141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尹長美、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之計程車司機石重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區塊」、「泰達幣」等成年人所組成」部分,補充更正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姆士」、「.」、「九區塊」、「泰達幣」等成年人所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即與「.」等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原記載「嗣蔡旻錡依「.」指示前往上址」部分,更正為「嗣蔡旻錡於同日10時45分許,依「詹姆士」、「.」之指示前往上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蔡旻錡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尹長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詢中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1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錡於本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面交地點之計程車司機石重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詢中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115年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4年11月間因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浩」、「林誠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共犯向該案告訴人林秀春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詐欺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於同日15時30分許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09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復經臺中地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訴卷第34頁、第142頁),並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18頁、訴卷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36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卷無訛,足認本案由暱稱「詹姆士」、「.」、「九區塊」、「泰達幣」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顯有差異,其間更有間隔被告前案業經偵查機關查獲而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可在時序上有所區隔,佐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透過不同途徑分別聯繫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且我於114年11月17日遭大雅分局、臺中地檢署查獲前案時,因當時與「林誠儒」等人聯繫之手機業遭扣案,故我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與前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我確定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訴卷第34頁、第142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其於前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加入之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本院認本案確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111至112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訴卷第32至34頁、第141至142頁、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158頁),惟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復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詳後述),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
至112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認其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然卻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3頁),而難據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於114年11月17日遭查獲,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短短2個月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殊值非難;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本案財物最終未受損失乙情,再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尚在求職中之經濟狀況,以及先前在工廠工作期間經常中暑、頭暈、嘔吐,惟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113頁之刑事陳述狀),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現除本案外,另有因前案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至135至136頁),足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非僅單一少數,情節實非輕微,況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仍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面交收款及轉交上游事宜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33頁、第156頁),是上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我依暱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112頁、訴卷第33頁、第156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上開現金雖非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因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尚屬被告所得支配者,是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餌鈔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餌鈔,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下稱仁美派出所)提供與告訴人配合警員偵辦案件而交予被告之物,且已由仁美派出所收回等情,此有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5年1月22日偵查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告訴人自始並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並已發還仁美派出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 Y36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58萬元 3 餌鈔9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尹長美 被告願給付尹長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長美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稱偵卷;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01號影卷,稱前案偵卷; 3.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稱訴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蔡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錡於民國115年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區塊」、「泰
達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蔡旻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1月間某日某
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尹長美,向其佯稱見面前需支付
保鑣費新臺幣(下同)94萬2,000元等語,而著手對尹長美
施行詐術,經尹長美察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
,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0時1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蔡旻錡依「.」指示前往上址,並將
尹長美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廁所
內收取詐得款項,於收受蔡旻錡配合員警所準備之90萬元現
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未生遮斷金
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復扣得Vivo Y36手機1支、現金5
8萬元,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尹長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115年1月22日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被告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現場
照片5張、被告所持用手機畫面擷圖27張、告訴人所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
「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
,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
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反覆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受鉅額財物損失之風險,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
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Vivo Y36手機1支,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58萬元現金係其依「.」之指示,向其
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得款等語,是有事實足證該等款項係
被告所能支配之款項,且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員警所準備之9
0萬元餌鈔,尚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其向告訴人收款前,已自扣案現金中抽取1萬元補貼其車資
等語,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