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易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易洋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黑哥」、「吳柏諺」、「巧虎仔仔」、「幣勝利」(下分稱「黑哥」、「吳柏諺」、「巧虎仔仔」、「幣勝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吳易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巧虎仔仔」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彣芳取得聯繫,再由LINE暱稱「幣勝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彣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石油獲利等語,致周彣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周彣芳址設高雄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吳易洋遂依「黑哥」之指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前行至上開面交地點與周彣芳見面,並向周彣芳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黑哥」指示轉交上開款項予「吳柏諺」,復經由「吳柏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彣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易洋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69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易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原記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部分,更正為「告訴人周彣芳114年8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證人鄭聰敏指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未就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頁、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7至51頁、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且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其係受「黑哥」指示為本案犯行,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友人「吳柏諺」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黑哥」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自承其僅知悉「吳柏諺」居住在嘉義市武昌街附近,其餘年籍資料則一概不知(見偵卷第49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5年3月13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570261800號函存卷可參(見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黑哥」、「吳柏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周彣芳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15年4月20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55至57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且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至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於114年7月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75號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日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繫屬嘉義地院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我的認知,我在本案與前案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見院卷第69頁),參以前案及本案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5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橋檢春生114偵20648字第115900894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先繫屬之前案,檢察官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其起訴效力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為免重覆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吳易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間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黑哥」、吳柏諺及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吳易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
虎仔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彣芳佯稱:以虛擬貨幣投
資原油可獲利云云,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
暱稱「幣勝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周彣芳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致周彣芳陷於錯誤,與使用LINE暱稱「幣勝利」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0○00號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吳易洋依使用飛機暱稱「黑哥」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日13時50分抵達該處,假冒幣商
人員而與周彣芳交易,並向周彣芳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
吳柏諺,由吳柏諺(另飭警追查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周彣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彣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周彣芳收取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彣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巧虎仔仔」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幣勝利」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聰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與被告通話內容譯文、被告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記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證人鄭聰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西端、河邊巷及太平路口,搭載被告及同案共犯吳柏諺。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交款地點附近114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於他案遭查獲時之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及乘坐證人之車輛 5 匯款明細1份 證明虛擬貨幣之移轉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
告與使用飛機暱稱「黑哥」、吳柏諺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無可資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
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