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志斌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明翰」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陳志斌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子瑜」、「景總」對陳佳勝佯稱:可以操作不詳平台獲利,惟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陳佳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8日20時,在高雄市梓官區信蚵公園港五街人行道,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志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陳佳勝見面後,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員工,向陳佳勝收取2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景總」並同時透過LINE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電子檔予陳佳勝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陳志斌代表仁寶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佳勝及仁寶公司。嗣陳志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志斌並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斌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35-37頁、53-55頁)、超商繳款收據(警二卷第3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1-52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8-75頁)、扣押物手機之相關照片(偵一卷第41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呈現,並用以表彰被告代表仁寶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電子檔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其上印文」欄所示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NDY」、「明翰」、「子瑜」、「景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6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參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既就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電子檔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然被告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前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93號另案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5年4月21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酌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僅4天,犯罪手法亦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7頁)屬實。又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上開罪名與其前案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繫屬在先並業已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印文 備註 1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2 114年10月28日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 ② 警二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