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鏵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鏵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甘鏵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等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曾雅琪、汪顯賢、謝祥家、江晉緯、王柏翔、李彥樺、陳裕䅞等7人(下稱曾雅琪等7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本案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甘鏵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提款卡不會再使用,就在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我在家整理東西,就把提款卡丟掉,否認交付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琪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止付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4年10月17日告訴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前,存款餘額分別僅餘900餘元、700餘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2頁),並有前引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復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自114年10月17日起得以自由、密集地匯入、提領多筆款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被告亦坦承在此之前一銀AB帳戶久未使用(訴卷第54頁),亦得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無小額匯入、領出等測試提款卡是否處於可使用狀態之行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不但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將該等帳戶掛失、止付而致該等帳戶無法正常使用一事毫無顧慮、擔憂,是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開始提領詐得款項前即掛失止付本案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前,及時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由此應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兩張提款卡遺失了,密碼貼在卡片後面,114年10月17日收到銀行簡訊才發現卡片不見云云,前後供述不同,已屬可疑。又被告明知若金融帳戶不使用,須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請註銷帳戶(訴卷第53頁),卻辯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家中直接丟棄等語,且未將前揭帳戶內餘款先領出,更非合理。又被告記辯稱不再使用欲丟棄,又何需在提款卡後面寫上密碼?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
⒋又各金融機構為確保金融卡使用之安全性,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設有連續輸入密碼錯誤達預設次數時(多為3次),該金融卡會立即遭到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完整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發現遭詐而報警、進行金融帳戶警示通報前之迫切時間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在3次內輸入正確、完整之金融卡密碼,而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以不詳價格,將本案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出售而受有對價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事實本院尚難認定屬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商科畢業、在成衣廠當到主管退休等節,有被告在本院供述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乙節應有所預見,卻因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到帳戶凍結通知後有去報案等語(訴卷第55頁),惟卷內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報案紀錄,已難採信。且被告所辯縱使為真,然於被告報警前,本案帳戶均早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且已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警局報案之情節相符,亦不能據此反推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一事毫無預見,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7人所得之款項後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受害人數及金額等情節;參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卷第55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帳戶略語:一銀A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匯款情形 備註 1 曾雅琪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3時51分、23時52分匯款40001元、36001元至一銀A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28 2 汪顯賢 (提告) 假補助 114年10月17日14時45分 匯款15000元至一銀A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66 3 謝祥家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1時12分匯款20000元至一銀A帳戶. 114年10月18日21時16分匯款45000元至一銀B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75 4 江晉緯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17日17時02分 匯款22000元至一銀B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133 5 王柏翔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0時40分 匯款22000元至一銀B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159 6 李彥樺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18日20時32分 匯款15000元至一銀B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173 7 陳裕䅞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17日16時20分 匯款21000元至一銀B帳戶 114偵21905 警卷P.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