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士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士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賴士其持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新增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新法第47條以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金額為前提,刪去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事由,於本案舊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自陳有收到報酬、該週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週做沒有超過15件等語(訴卷65頁),以此推認其本案報酬乃667元(以計算所得時最有利的15件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此部分報酬未繳回,尚無從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鑑於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近年詐欺集團犯罪更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已發生相當之質變,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此類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以面對傳統詐欺犯罪之態度處理新興詐欺犯罪,其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照現今之基本薪資(裁判時為準),乃超過16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此足以對於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家庭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之犯罪造成之危害、影響非輕。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除收取款項外,兼犯偽造文書等相關犯行,影響更非輕微。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得到所得667元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被告持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9號
被 告 賴士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其與暱稱「林偉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賴士其擔任收款車手,約定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
術,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許婉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
。賴士其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地點與許婉君
見面,由賴士其出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許婉君收
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婉君,再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士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寫單子,林偉杰負責
拿錢,拿到錢再交給另一個不認識的;當時是林偉杰叫我去
的;林偉杰已經過世了;我在上面金額寫50萬沒錯等語,另
有告訴人許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物,均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
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
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