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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打火機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清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9時47分至51分間,在其父李坤銘及其配偶李黃碧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1樓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垃圾桶,使火勢延燒至一旁之紙箱、雨鞋及工作鞋,致生公共危險(李清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清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55至56頁、訴卷第94、148、154、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碧霞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39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租屋處內之垃圾桶,火勢延燒至周遭之紙箱、雨鞋及工作鞋等物,因而使該等物品燒燬,且顯有延燒至屋內周圍物品之可能,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警方於案發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被告情緒異常,因此將被告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而被告到院呈現行為怪異、對空自語、胡言亂語、激動易怒、妄念存,經醫師診斷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偵一卷第33頁)為佐,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碧霞證稱:我回家時見被告坐在門口,1樓房屋內之雨鞋、雜物被燒,火勢不大但煙很大,我趕快提水滅火,被告對我說「火是我放的,東西是我弄壞的,我發瘋了,你趕快報警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警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供稱:我夢見父親被抓走,案發日回家找不到父親,我才會一時情緒激動縱火,我用打火機點燃屋內的垃圾桶,火勢燒到家中紙箱、雨鞋及工作鞋,不是要讓整間房屋燒起來,後我跑到屋外大聲喊「我放火了,趕快叫警察來抓我」,但是都沒有人理我,故我又從屋內拿出柴刀敲打大門玻璃、電動輔助自行車、機車、洗衣機,我有對母親說「火是我放的,東西是我弄壞的,我發瘋了,你趕快報警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是綜觀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放火及毀損之經過乃有意識、認知且有動機目的,被告亦能於嗣後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清楚說明案發經過,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正在從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清楚,亦知悉其所為非當,應認其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而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又雖無法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範之情狀,但綜合前述職務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文,仍可推認被告身心狀況與一般常人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告訴人屋內物品,損及他人財產,危害公共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及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偵卷第33頁、訴卷第157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訴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柴刀1把,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放火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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